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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員工違反有關商業秘密的約定,可以索賠嗎?
答:
可以。即使用人單位與員工沒有約定,只要員工侵犯了企業的商業秘密權,企業依然可以要求員工賠償損失。
《勞動合同法》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企業的商業秘密約定相關保密事項。同時,《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企業的商業秘密受到保護,侵犯企業商業秘密權的,應當賠償損失。
因此,如果雙方有約定的,可以按約定索賠。在此基礎上,用人單位還可以就損失進行索賠。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23條;
2.《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
例:
鄧某為上海某塑膠公司員工。2003年5月9日,鄧某向塑膠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表示同意。同一天,雙方簽訂了補充合同一份,主要內容為:“雙方約定,鄧先生的脫密期為兩年即從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兩年內(2003年5月10日到2005年5月9日),鄧先生不得任職于其他任何與該塑膠公司從事同樣或類似產品的工作崗位,塑膠公司一次性支付鄧先生保密費2萬元,鄧先生若違反本補充合同,應賠償公司的所有損失并支付違約金8萬元。”
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塑膠公司就將補充合同約定的保密費2萬元交給了鄧某。
2004年2月26日,塑膠公司發現鄧某在保密期內從事和自己同類產品的工作,就向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鄧某支付違約金8萬元。
該委員會裁決認為塑膠公司依據不足,駁回了塑膠公司的請求。
不久,塑膠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認為鄧某侵犯自己的商業秘密。經公安機關查實,鄧先生在離開該塑膠公司的第二天,即2003年5月10日就進入另一塑膠有限公司工作,并任公司下屬玩具廠廠長職務。
為此塑膠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再次提出仲裁,但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塑膠公司的請求已作出過裁決,向該公司出具了通知書一份,決定不予受理。
2005年5月8日,塑膠公司向嘉定區法院提出起訴,要求鄧某支付違約金,但將賠償金額變更為4萬元。
鄧某認為,他與老東家的勞動爭議已由上海市嘉定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塑膠公司在裁決8個月后才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要求法院駁回塑膠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
l 鄧某與塑膠公司之間簽訂的保密合同和補充合同是競業限制條款,該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
l 塑膠公司在2004年2月提起的仲裁,因未提供足夠證據而未獲支持,但事后該塑膠公司獲取了鄧某在另一塑膠有限公司工作的證據,且所從事的工作和老東家的經營范圍基本相同,塑膠公司在雙方簽訂的保密合同期限內起訴,未過法定的兩年訴訟時效,鄧某認為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l 鄧某在簽訂補充合同的次日就進入另一塑膠有限公司工作,并擔任該公司下屬玩具廠的廠長,所從事的工作和原公司的經營范圍基本相同,違反了雙方所簽訂的競業限制條款的約定,構成違約;
l 基于以上認定,塑膠公司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訴請的4萬元違約金也未超過雙方約定。
法院遂作出支持塑膠公司的一審判決。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點:
l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保密協議對員工有約束力;
l 員工違反合法有效的保密協議,用人單位可以依約索賠。
本案中,鄧某與塑膠公司在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簽訂了一份補充合同,該合同的實質是保密協議,其中基于保密目的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塑膠公司已經依約履行了支付保密費的義務。因此該協議有效。而鄧某違反了合同約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塑膠公司索賠的主張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操作提示:
1)保密協議中可以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也可以不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但如果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就應當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用人單位并應履行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否則便會導致協議無效。
2)無競業限制條款的保密協議依然可以約定違約金。由于法律對競業限制的人員范圍、補償金有較嚴格的限定,企業應當盡量將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協議分開簽署,避免因競業限制協議無效造成保密協議無效。
3)企業簽訂保密協議時,應當注意在協議中或在規章制度中對商業秘密的范圍作出相應規定,以加強保密協議的可執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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