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永棣老師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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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決,用人單位任性也沒用!
時間:2017-03-30 作者:鐘永棣
缺席判決,用人單位任性也沒用!
(本文由勞動法鐘永棣老師原創(chuàng))
勞動法鐘永棣老師提示,在勞動爭議司法實踐中,原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撤訴處理;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往往按缺席判決處理。而缺席判決的后果往往是對被告不利的,因為被告缺席的情況下法院往往推定被告放棄答辯權(quán)利,放棄質(zhì)證權(quán)利,從而推定原告的主張成立或基本上成立。因此,無論在仲裁階段還是法院階段,用人單位都應該積極應訴,依法提交證據(jù),依法參加庭審活動。
附:法院判例【(2014)煙民一終字第126X號】
原審法院認為,唐某在HY公司工作的事實清楚,與HY公司之間建立了勞動關系。HY公司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唐某離開公司的時間及原因,可認定唐某自1995年到該公司工作、2000年8月被安排回家待崗的事實。HY公司安排唐某回家待崗,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應當向唐某支付待崗生活費。HY公司支付唐某待崗生活費的數(shù)額為48492元(2000年8月至2000年9月每月140元,140元×2個月=280元。2000年10月至2006年9月每月180元,180元×72個月=1296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每月540元,540元×16個月×70%=6048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每月620元,620元×26個月×70%=11284元。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每月760元,760元×70%×10個月=532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每月950元,950元×70%×12個月=7980元;2012年3月至8月每月1100元,1100元×70%×6個月=4620元)。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判決:、HY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唐某支付2008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生活費48492元。
宣判后,上訴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于1995年起到HY公司工作,2000年8月HY公司安排我回家待崗,一審法院沒有判決HY公司支付我1995年至2008年8月間的工資21660元(1995年4月至1996年6月:225元×14個月=3150元;1996年7月至1997年6月:295元×12個月=3540元;1997年7月至1998年10月:375元×16個月=6000元;1998年11月至2000年2月:390元×16個月=6240元;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455元×6個月=2730元)實屬錯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HY公司缺席,且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二審經(jīng)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在萊X市M廠工作,該廠1994年破產(chǎn)后,上訴人被安排至被上訴人HY公司處工作,且于2000年8月被HY公司安排回家待崗的事實清楚,HY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依法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shù)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上訴人現(xiàn)主張HY公司拖欠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間工資,HY公司對此理應提供相應的工資發(fā)放憑證予以證實。HY公司經(jīng)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予到庭,應視為對自身訴權(quán)的放棄和舉證不能,因此,上訴人要求HY公司支付其1995年4月至2000年8月間工資21660元的訴請,與法相合,應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依法應予糾正。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成立,依法應予支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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