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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計算經濟補償金時的“工作年限”僅指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即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日開始計算在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不包括勞動者在前單位的工作時間。
1)企業須注意,在以下情形下,計算經濟補償金時的“工作年限”應當包括勞動者在原單位的工作時間:
l 勞動合同制度實行以前原固定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l 因用人單位的合并、兼并、合資、單位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其改變前的工作時間可以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l 由于成建制調動、組織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的,是否計算為“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在行業直屬企業間成建制調動或組織調動等,由行業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其他調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作出規定;
l 勞動者由部隊復轉后直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其軍齡應當計入“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
l 勞動者非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2)企業還需注意勞動合同期限跨越2008年 1月1日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7條規定,對于勞動合同的期限跨越2008年1月1日的,計算經濟補償金遵循的原則是:單一基數、分段計算、合并相加。也就是說,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對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按照當時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然后把兩部分相加,就是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而作為計算基數的月平均工資,均為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勞動者的平均工資。
參考法規:
1.《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46條、第47條、第97條;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9條、第10條;
3.《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
4.《關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時間”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的請示》;
5.《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6.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復轉軍人軍齡及有關人員工齡是否作為計算職工經濟補償金年限的答復意見》。
例:
劉某某為某某公司員工,與某某公司簽訂有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30日至2006年7月30日、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的三份勞動合同書。某某公司未依法為劉某某參加職工醫療保險。在1996年1月至2009年期間,某某公司為劉某某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在2004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間,某某公司為劉某某參加工傷保險。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間,某某公司為劉某某參加生育保險。在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間,某某公司為劉某某參加失業保險。2010年12月28日,劉某某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向某某公司郵寄了辭職申請,該辭職申請載明的辭職理由為某某公司未全面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該郵件于2010年12月30日郵政妥投。
2011年2月21日,劉某某申訴至重慶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及支付經濟補償金19,500元。2011年4月15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一、劉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二、某某公司于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4,550元。
某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訴稱及并案辯稱,劉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到某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擅自離開公司。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劉某某系自動辭職,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故某某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劉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2、某某公司不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3、訴訟費用由劉某某負擔。
劉某某辨稱及并案訴稱,劉某某于1996年1月6日到某某公司從事機加工工作及從事庫房工作。劉某某因某某公司未為其購買社會保險于2011年2月21日離開某某公司。劉某某不服仲裁裁決,認為其與某某公司從1996年開始建立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應支付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故起訴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5,600元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以及第四十六條“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某某公司未為劉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劉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雖劉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申請,但陳述其于2011年2月21日才正式離開某某公司,而劉某某的銀行儲蓄卡上也載明在2011年3月7日某某公司還在向劉某某支付工資,某某公司也為劉某某參保至2011年3月初,而某某公司沒有向一審法院舉示工資表及考勤表來證明劉某某的離職時間,故本院認為劉某某正式離開某某公司的時間為2011年2月21日。故一審法院對某某公司主張的要求確認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0年12月30日解除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以支持。劉某某認可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2月21日解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另,某某公司在2008年之前已開始為劉某某參加社會保險,說明劉某某在2008年之前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的規定,故某某公司支付劉某某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對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問題。因劉某某舉示的銀行儲蓄卡不能完整反映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而某某公司未向法院舉示工資表,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劉某某請求按照1,300元/月工資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綜上,劉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與某某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經濟補償金4,550元(1,300元/月×3.5個月)。
某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主要事實和理由:劉某某在勞動合同有效期間內書面申請辭職并離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劉某某答辯稱:請求駁回某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1、劉某某與某某公司的勞動關系存續了10余年。2、劉某某申請辭職的理由是某某公司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因此,某某公司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劉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5,600元。
某某公司答辯稱:請求駁回劉某某的上訴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劉某某系主動申請辭職并離開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訴訟中,劉某某向本院舉示了1996年至2011年的養老保險接續卡,擬證明雙方三份勞動合同的中斷期間,劉某某一直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質證認為:劉某某在三份勞動合同的中斷期間未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為其繳納養老保險,系工作失誤。因某某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相反證據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
本案的法律要點是:
l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l 經濟補償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l 《勞動合同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中:
1)某某公司未為劉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劉某某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某某公司應當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某某公司關于其不應當支付劉某某經濟補償金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
2)《勞動合同法》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的規定,故某某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08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間的經濟補償金。由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并無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劉某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應當計算經濟補償金。因此,劉某某關于經濟補償金應當按照其在某某公司的實際工作年限計算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一審法院關于劉某某的經濟補償金4550元的認定正確。
操作提示:
1)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企業違法將面臨法律風險。
2)用人單位在支付經濟補償金時要留意《勞動合同法》頒布后,跨越2008年1月1日時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3)企業在計算工作年限時,還須關注各地區對“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的特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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